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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什么特殊情况税款追缴期可延长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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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业务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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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览

2016年10月,柳州稽查局对和佳房地产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未申报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造成少缴印花税215,000.00元。向房地产公司做出了桂地税柳稽罚[2016]177号决定书,对少缴的2011年印花税215,000.00元处以0.5倍的罚款,即罚款107500元。

和佳房地产公司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漏税、骗税,其追缴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五年。本案不存在延长到五年的情况,稽查处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追缴期和处罚期。决定书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的行政行为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决定书。

柳州稽查局认为,和税收征管法规定,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五年。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延长至五年,该房地产公司累计数额超过了10万元,所以处罚决定没有超过追溯期。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于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和佳房地产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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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柳州稽查局、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桂0107行初135号


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4#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时建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贤达,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柳州稽查局,所在地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167号五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献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赛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柳州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南宁市民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武、杨丹铖,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柳州稽查局(以下简称柳州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辉、覃贤达,被告柳州稽查局的副职负责人农彩霞及委托代理人杨赛金、索生凤,被告自治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12日,被告柳州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地税柳稽罚[2016]177号),主要内容如下:一、违法事实。(一)印花税。经检查发现,你公司2011年增加实收资本430,0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营业账簿”中资金账簿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你公司未申报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造成少缴印花税215,000.00元(430,000,000.00×0.05%)。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少缴的2011年印花税215,000.00元处以0.5倍的罚款,即罚款107500元。

原告对柳州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自治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政府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桂政行复[2017]13号),复议决定内容为:维持柳州稽查局经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柳州稽查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作出桂地税柳稽罚[2016]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原告向被告自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政府作出的桂政行复[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桂地税柳稽罚[2016]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漏税、骗税,其追缴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五年。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本案不存在可延长至五年的情况,桂地税柳稽罚[2016]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印花税所属期是2011年6月,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追缴期和处罚期。故被告柳州稽查局作出的桂地税柳稽罚[2016]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柳州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错误的行政行为,被告自治区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柳州稽查局的错误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柳州稽查局作出的桂地税柳稽罚[2016]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自治区政府作出的桂政行复[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柳州稽查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自治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柳州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柳州稽查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桂地税柳稽罚[2016]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2011年6月增加实收资本43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营业账簿”中资金账簿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原告未申报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造成少缴印花税21.5万元,原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据此,对原告未申报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少缴印花税21.5万元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对其少缴的2011年印花税21.5万元处以0.5倍的罚款,即罚款107500元,这一处罚决定是与原告的违法事实相一致、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相符的。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没有超过追溯期。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之日起计算。”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按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因原告的各项税收申报及发票使用情况存在疑问,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对原告立案检查,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检查期间,发现原告于2011年6月增加实收资本43000万元,但原告一直未申报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造成少缴印花税21.5万元的事实。据此,对原告未申报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的行为,追征期应为五年。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追缴其未缴税款21.5万元的处理决定及处以罚款107500元的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原告称本案不存在可以延长至五年的情形,已超过了法定的追征期和处罚期,事实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地税柳稽罚[2016]177号),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稽查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第12号公告,证明被告主体及执法资格;证据2-工作证,证明税务稽查人员执法资格;证据3-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经日常检查发现原告逃避缴纳税款后立案;证据4-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告发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其签收情况;证据5-审批表,证明因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时间、增加办案人员审批表;证据6-营业执照、账簿,证明原告增加注册资本4.3亿元,注册资本登记为4.8亿元;证据7-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拟做出的处罚事项告知原告及其签收情况;证据8-听证笔录,证明召开听证会情况;证据9-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证明因案情重大,提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理;证据10-审理意见书,证明自治区地税局做出的审理意见书;证据1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做出处罚决定及其送达情况;证据12-部分法规。

被告自治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合法。原告对柳州稽查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税局)批准对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地税柳稽罚[2016]177号,以下简称177号税务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于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通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于2017年1月25日决定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桂政行复[2017]13号),分别送达本复议案件的各方当事人。被告的受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处理的规定。二、被告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自治区地税局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后,被告指派2名行政复议人员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仔细核实。因此,本行政复议案的审理方式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以及《条例》关于“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的规定。三、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经审理,被告认为柳州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177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柳州稽查局作出的177号税务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特快专递送达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以及《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被告认为,本行政复议案的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都符合《行政复议法》及《条例》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政府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材料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决定。证据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本行政复议案的办案人员为2人,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的规定。证据3-桂政行复[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EMS寄件单、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以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柳州稽查局认为原告涉嫌税收违法,决定对原告立案检查。同年5月19日,被告柳州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桂地税柳稽检通-[2015]19号)。经调查,并多次历经延长检查时限审批后,被告柳州稽查局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桂地税柳稽罚告[2016]177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其有进行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6年10月12日,被告柳州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地税柳稽罚[2016]177号),主要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对被告柳州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自治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政府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桂政行复[2017]13号),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税收违法事实,有被告柳州稽查局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账簿等证据证实。被告柳州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税务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柳州稽查局依据法定程序,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延长审理期限、报请上级审批、告知相关权利的程序,最终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柳州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时,超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五年追征期。但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1年6月,被告柳州稽查局于2015年5月对原告予以立案调查。同时,原告涉案金额超过十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因此被告柳州稽查局在五年追征期限内对原告予以立案调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自治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查明事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子祥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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